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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企业合同纠纷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1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周立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建瓯市中国竹笋城D区。
法定代表人:诸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时升,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进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北城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董现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利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丰造纸网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5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供货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供货合同所涉产品适用国家的统一标准,对型号、规格、单价、金额等约定都不是定作约定。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格式合同,且合同中的公章经对比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上的公章不一致,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起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同明确约定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定作产品,有具体的规格、尺寸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为加工定作合同,产品的加工地是沈丘县,即合同的履行地在沈丘县,沈丘县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双方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沈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