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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交通事故交强险被要回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4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民初字第77号


原告刘俊丽,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赵某某,男,200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刘俊丽之子。


上列二原告刘俊丽、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子安,男,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刘俊丽的公爹。


原告赵子安,男,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王爱梅,女,193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刘俊丽的公婆。


上列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公司员工。


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亮、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诉称,2014年3月18日5时50分,周罗汉驾驶豫PR5916车辆,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庄路口时,与同方向赵建正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赵建正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周罗汉驾车逃逸。事故认定周罗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112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


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的身份证、刘俊丽的残疾证、石槽集乡赵庄行政村村委会证明、石槽集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赵建正的父亲赵子安、母亲王爱梅、妻子刘俊丽、儿子赵某某、刘俊丽、赵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是赵子安,赵建正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注销;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2014年3月18日,周罗汉驾驶豫PR5916车辆,与同方向赵建正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赵建正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认定周罗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正无责任;3、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赵建正驾驶的电动车维修需费用2326元;5、周罗汉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周罗汉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5时50分,周罗汉驾驶豫PR5916车辆,沿沈丘县槐店回族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庞庄路口时,与同方向刘俊丽的丈夫赵建正(1975年2月23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赵建正受伤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罗汉肇事后驾车逃逸。事故经认定,周罗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正驾驶的电动车损失经鉴定为2326元。豫PR5916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罗汉驾驶的豫PR5916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要求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的请求合法,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2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刘俊丽、赵某某、赵子安、王爱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