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谢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办理案例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5日

谢某某敲诈勒索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沪01刑终5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沪0115刑初49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询问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大道XX号XX楼XX公司世纪大道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客户承诺书(个人)》。同年5月15日,谢某某在营业部信用账户开立。2015年7月,XX公司通过短信、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其必须将担保比例恢复至160%以上,否则将对其账户进行强制平仓。同年7月8日,谢某某帐户内同方股份、时代出版各18万股、3,000股股票被强制平仓,导致亏损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谢某某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X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但一、二审判决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谢某某于2019年4月20日致电营业部总经理张某,要求赔偿60万元,否则会有过激行为。张某遂安排营业部员工姜某、谢某、虞某三人于2019年4月23日12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顾村公园附近的XX酒店与谢某某见面并进行安抚。期间,谢某某表示其已自制了炸弹,威胁营业部两周内代其偿还相关欠款113万余元,否则将携带自制炸药、油桶、刀具等物至营业部实施极端行为。谢某某上述言语威胁在营业部引起恐慌,营业部采取了一系列应对措施:多次召开相关会议、成立维稳应急小组、制定应急预案、增强安保力量等,并致函司法机关寻求帮助。2019年4月26日,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姜某、谢某、虞某、孙某、胡某、温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相关申请函、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安保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书、债务明细复印件、相关病史材料、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手机通话录音,营业执照、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情况说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相关工作情况、相关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同时,因谢系初犯,且其患病等情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是因股票亏损而找证券公司协商赔偿,在此过程中说了过激的话,并没有实质性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望二审法院考虑到谢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谢的实际情况,对谢改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犯罪未遂。针对谢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谢某某明知自己要求营业部对其投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诉求被法院驳回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或者当面威胁、恐吓被害单位员工,要求被害单位帮其偿还100余万元债务,否则会实施过激行为与营业部同归于尽,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勒索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综合考量谢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及其个人实际情况,对其减轻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了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但鉴于谢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尚未有充分认识及悔改,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金玉
审判员  邬小骋
审判员  陈光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查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