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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27日
什么是组织 、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依照我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恐怖组织或者参与恐怖组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此可知其主要特征为:

  (一)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恐怖组织是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往往进行放火、爆炸、暗杀、绑架人质、空中劫持、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及生化武器等恐怖犯罪活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或其他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长期、有计划地实施恐怖活动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的一种。

  (三)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进行恐怖活动的目的。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人来说,完全明知他们所进行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属国际性犯罪,我国已加入了国际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对本罪在刑事管辖上采取了普遍管辖原则。因此,无论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上述四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缺一就不能构成。这也是认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的罪与非罪及区别于其他罪的重要标志。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本罪与集团犯罪的区分。从一般意义上讲,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也是一种集团犯罪,但由于刑法分则将此种集团犯罪规定为一种特定的罪行,在实践中应当将二者加以区别:(1)主观目的不同。恐怖组织是以进行暴力性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一般的犯罪集团则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组织,而不以实施恐怖活动为目的。(2)客观表现不同。鉴于恐怖组织所具有的极大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凡是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即构成犯罪,而不论其是否实际上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一般的犯罪集团(不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独立的犯罪,且只能根据犯罪集团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确定罪名,如以抢劫犯罪为目的犯罪集团,就被称为抢劫犯罪集团。(3)犯罪集团是一种总则性罪种,是一种特定的犯罪。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区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两罪有其共同性即都是一种特殊的集团犯罪,但两者有着明显区别:(1)类罪名不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2)组织、领导、参加的犯罪组织性质不同。恐怖组织一般政治色彩较浓,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更多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主要构成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破坏。(3)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仅限于暴力性恐怖性犯罪,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发泄对政府和社会的不满,制造令公众恐慌不安的暴力事件;而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也常常使用暴力,但其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贪图经济和社会利益,客观上表现为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欺压群众。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20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将刑法第120条第1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早在1982年,我国就建立了一支反恐怖特种作战部队,加强了对恐怖活动的打击,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加强防范措施,要加强国内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将我国参加的国际反恐怖条约国内法化。因此,在对1979年刑法典进行修订时,除明确规定劫持航空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动为犯罪之外,还特别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以更加有力地打击恐怖活动,防患于未然。国际上对恐怖主义的禁止可以追溯到1937年。1934年10月,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马赛被纳粹匪徒暗杀后,法国政府向国际联盟行政院建议缔结反恐怖主义公约。1937年11月16日,在国际联盟的主持下,27个国家的代表在日内瓦签署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该公约未能生效。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上针对猖狂的恐怖主义活动,先后签订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主要有1970年的《海牙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9年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和1990年联合国制定的《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等。2001年9月11日在美国发生恐怖袭击事件后,联合国安理会于第二天即9月12日就通过1368号决议,强烈谴责针对美国的恐怖袭击行径。敦促各国采取具体措施,严厉打击那些为恐怖活动提供资金、庇护或其他任何形式支持的组织或个人。同时,某些区域性制裁恐怖主义的公约也先后签订,主要有1971年的《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处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6年的《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1993年的《阿拉伯反恐怖主义斗争协议》。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缔约国应承担或起诉或引渡的义务,对犯有恐怖主义活动的组织或人员进行惩罚。并明确规定应鼓励国家间联合打击恐怖犯罪。上述公约为严厉惩治严重破坏国际秩序的恐怖主义犯罪提供了法律武器并且在实践中收到了明显效果。有资料表明,原先恐怖活动少见的亚洲国家地区包括我国在内,已出现了与国际恐怖组织相勾结的苗头,即国际恐怖主义在亚洲已日益渗透,我国也已经出现了一些带恐怖组织性质的犯罪。为此,2001年10月21日亚太经合组织领导人发表反恐怖声明,强烈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行为,表示要加强反恐合作,严厉打击和防范恐怖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20条的修改,对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处罚可分为4个档次:(1)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4)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修改后的刑法第120条,将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刑罚由“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加重了对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的处罚。根据刑法总则第26条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恐怖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其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犯罪分子,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根据这一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量刑档次的划分是以行为人在恐怖组织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标准的,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依据刑法规定选择确定不同的量刑档次后,还要综合考察犯罪行为人主客观方面的各种情节来裁量确定行为人的具体刑罚。主要有:(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未完成形态;(2)犯罪故意的内容与犯罪动机;(3)犯罪后是否自首或有悔改、立功表现;(4)犯罪行为人是否系累犯;(5)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