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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一次还是三次?检察官认为这起抢劫案证据发生了重大变化!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07日

抢劫1次,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而抢劫3次以上,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法院认定被告人是抢劫了1次还是3次,判决大有不同。近日,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检察院提出抗诉,一起抢劫案被认定的抢劫事实由原审的1次变为3次,被告人刑期由四年改为六年,罚金从5000元改为8000元。
这段时间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整天担惊受怕,实在受不了了……”2018年8月28日,潜逃海南省近两年的田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三起抢劫犯罪事实。


田某供述称,其初二辍学后,到广州的工厂做了两年工,因为吃不了苦,便回到家中待业,整日无所事事,同村好友高某(17岁)经常找自己玩。因高某伙同他人持刀、棒成功抢劫了2台摩托车,但未分到一分钱,很气愤,便决定“另立门户”,邀请田某一起参加,并叫来了另外一个朋友李某(19岁)。因为好奇,还可以分到钱,田某便决定加入。


三人经合谋,找来了一辆摩托车,高某还提出抢劫必须有枪才好吓唬人。于是,三人又找来一支没有撞针的来复枪。


2015年12月7日,三人戴着口罩,驾驶摩托车在G325国道电白区麻岗镇路段河陂园路口附近物色作案对象。见到2名妇女驾驶摩托车经过时,便驾驶摩托车将2名妇女逼停,再用枪控制2人,抢走2人的摩托车、手机和随身物品,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摩托车转手卖给他人并进行分赃。


三人得手后,又以同样的方法,于2016年1月1日抢劫1名男子的摩托车、手机、钱包等财物;于2016年1月22日抢劫2名男子的摩托车、手机、现金若干。案发后,三人畏罪潜逃。
2016年3月10日,李某首先被抓获归案。电白区检察院以李某参与以上三起作案提起公诉。因李某在庭审中翻供,仅承认参与第一起抢劫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另外两起抢劫事实中,李某原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相符,案发时天色已晚,作案人作案时均蒙面,被害人的辨认不客观,被抢物品未被缴获归案,同案人未能抓获归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予认定,仅认定第一起抢劫事实,以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2017年5月2日,高某被抓获归案,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高某对参与上述三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但在庭审中,高某也翻供,仅承认参与第一起抢劫事实。一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以及同案犯李某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未认定另外两起抢劫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高某的另外两起抢劫事实不予认定,以高某犯抢劫罪,但作案时是未成年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2018年8月28日,田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三起犯罪事实。案件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仅认定第一起抢劫事实,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另外两起抢劫事实不予认定,以田某犯抢劫罪,但有自首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提出抗诉,终获改判

收到田某的判决书后,电白区检察院认为,该案证据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相关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简单因为同案犯已生效判决未予认定而不认定。案件中,三名同案犯已全部归案。其中,田某投案自首后,在侦查、审查起诉、庭审阶段均稳定供述参与三起抢劫事实,与同案犯李某、高某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人数、被抢摩托车型号颜色及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被害人的辨认是在侦查机关按照合法程序组织的,其辨认是客观的,应予采信,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另外两起抢劫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不准确,量刑畸轻。故该院依法提出抗诉,茂名市检察院支持抗诉。


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于近日作出二审判决,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认定田某等人实施抢劫作案3次,属于多次抢劫。综合考虑田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其他同案人轻,有悔罪表现等因素,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田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000元。


目前,电白区检察院正在就另外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对李某、高某启动追诉漏罪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