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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质保期内及期后买受人权利救济规则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13日

一、何为质保期?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产品的质量担保可以分为默示担保(impliedwarranty)和明示担保(express warranty)。

默示担保是对买受人利益最低限度的保护,指法律、法规对某些产品质量的强制性要求。明示担保是由出卖人公开向买受人作出的承诺,承诺在一定时间段内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如果法律、法规对产品作出了默示担保的规定(如我国《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部分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则出卖人的承诺中无法限制或免除该义务。质保期即出卖人向买受人公开承诺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一段期间。

二、买受人在质保期内提出瑕疵异议

质保期内,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但该质量瑕疵必须属于质保条款约定的范围。

这一点没有争议。例如苹果公司大陆的保修条款就明确规定,Apple有限保修针对制造缺陷为iPhone和Apple品牌配件提供自购买之日起为期一年的保障。我们的保修不对意外或擅自改装造成的损坏提供保障(参见苹果中国官网 https://support.apple.com/zh-cn/iphone/repair/service)。2017年发生在美国加利福利亚州的一起集体诉讼中(参见Thomas DAVIDSON,et al. v. APPLE, INC., 2017 WL 3149305),原告Davidson等人认为苹果手机6和6plus 比之前苹果手机尺寸大,且存在一个关键的制造缺陷,即手机屏幕在用户输入指令时反应不灵敏。原告认为该缺陷是由于苹果手机外壳材料原因造成的。

美国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认为,该缺陷为“设计缺陷”,“设计缺陷”不属于“材料和做工缺陷”,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买受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瑕疵异议

(一)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产品质量瑕疵,则推定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买受人的瑕疵违约救济权自始没有产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8条,买受人发现标的物有瑕疵,应当在合理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最长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如果没有在上述期间通知,视为标的物不存在质量瑕疵;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买受人在上述合理期限后主张标的物瑕疵的,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买受人在质保期内检验以及对瑕疵进行通知是其产生瑕疵违约救济权的前置条件。我国法院在实务中也大都采用这一观点,即买受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应当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设备符合约定[参见(2015)鲁民提字第167号青岛金富兴电汽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汇优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青海一机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74号盛建华与东台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在美国判例法中,该规则更是被美国法院认为是裁量质量异议案件的“一般规则(generalrule)”。美国判例法认为,质保期过后买受人提出产品瑕疵的,出卖人不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参见Duquesne Light Co. v. Westinghouse Elec.Corp., 66 F.3d 604, 616 (3d Cir.1995); Dewey v. Volkswagen AG, 558 F.Supp.2d505, 518 (D.N.J.2008).],以及标的物的“隐蔽缺陷(latent defect)”在质保期之后被发现的,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参见Duquesne, 66 F.3d at 616)。

美国法院在Daugherty案中更是认为:“实质上,所有在质保期后发现的产品缺陷(该案中为汽车)可以归因于在产品出售时或者产品质保期内就存在的‘隐蔽缺陷’,产品的各个部分迟早会损坏,因此产品均存在一个有效保证的期间”(参见Daugherty v. American Honda Motor Co.,Inc., 144 Cal.App.4th 824 (2006); Abraham, 795 F.2d at 250)。即使出卖人对产品的“隐蔽缺陷”相对了解,且在出售产品时就可能已经知道产品在一定期间内就会损坏,但是出卖人对产品的这种“了解”并不会使得质保期条款没有意义或者无效(参见Alban v. BMW of N. Am., LLC., 2010 WL 3636253; Abraham, 795 F.2d at250)。

(二)在一般规则之外,也存在某些例外

1、质保期不合理、显失公平

我国司法实务中有观点认为,由于质保期条款通常由出卖人事先写在条款中,买受人可能客观上不能在出卖人事先规定的质保期内检验出产品的隐蔽瑕疵。根据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根据产品的性质和交易相关,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应当认定为仅是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隐蔽瑕疵的合理期间由人民法院斟酌各种合理因素,包括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115号江西超维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兰德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91号盐城市德凯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门市伊尔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如果约定的检验期短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美国判例法中,当事人认为质保期条款显失公平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该条款通常是出卖人事先确定的;(2)出卖人对产品更为了解,因此对产品瑕疵的发生时间有一定预知,而隐蔽瑕疵在质保期之后才显现;(3)产品附随的条款太多,质保期条款在这些条款中并不突出,很容易被忽视等。

但仅凭上述理由并不足以使得美国法院认定质保期条款显失公平,除非法院认为质保期条款在程序上或实质上显失公平(参见Frank's Maintenance & Engineering, Inc. v. C.A. Roberts Co., 86Ill.App.3d 980),甚至有的判例认为同时需要程序和实质上的显失公平(参见Rosen v.SCIL, LLC, 343 Ill.App.3d 1075)。程序上的显失公平通常是指买受人在签署合同时,质保期条款不容易被发现或者理解,以至于不能公平地认为买受人同意接受了该条款(该情形还要考虑买受人签署合同时缺乏谈判能力的情况)[参见Schiesser v. Ford Motor Co., 2016 WL 6395457,at *3 (N.D. Ill. Oct. 28, 2016)]。实质的显失公平通常是指质保期条款不合理地使出卖人受益[参见Rosen, 343 Ill.App.3d at 1081; Razor v. Hyundai Motor Am., 854 N.E. 2d 607, 622 (Ill. 2006)]。

2、缺陷在使用期内是必然发生的

美国法院在Hicks案中认为,如果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缺陷是固有的(inherent)、必然发生的(substantially certain),即使该缺陷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出卖人仍然需要承担质保责任(参见Hicks v. Kaufman & Broad Home Corp., 89 Cal.App.4th 908)。Hicks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这是一起有关房屋地基质量瑕疵的集体诉讼。原告方认为由于地基材料选用错误,导致地基存在固有缺陷,并申请了鉴定。地基开裂导致房屋潮湿、进虫等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被告Kaufman公司辩称,质保期条款约定,任何缺陷引起地基稳固性、承载力降低,Kaufman公司在10年内免费维修。原告方提出诉求时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但是法院采纳了专家鉴定意见,认为地基的缺陷是必然发生的,并支持了原告方的诉求。

Hicks案之后,美国司法实践涉及质保纠纷的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出卖人违反质保条款时几乎都引用了该判例,认为虽然案涉产品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缺陷,但是该缺陷在产品使用期内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即使其在质保期之后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也应当承担质保责任。但是经检索,美国法院在Hicks案后的案例中基本仍都按照前述的 “一般规则”驳回了当事人于质保期后提出的质量瑕疵责任。

主要原因有(1)Hicks案中的标的物是房屋地基,消费者有理由期待其使用期限能够持续数十年,而对于其他产品,例如电视机、电脑、汽车等,其与房屋地基使用寿命长度显著不同(参见In re Sony, 758 F.Supp.2d at 1099);(2)每个消费者对于产品使用年限的期望不尽相同,主观性较强(参见In re Toyota, 754 F.Supp.2d at 1179);(3)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固有缺陷”较难认定。

Hicks案作为质保期条款“一般规则”的例外,不仅在于涉案标的特殊,实际上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该案的重点并不是处理质量缺陷发生在质保期内还是质保期外的问题,而是解决在该集体诉讼中,每个诉讼成员的房屋地基是否都必须发生质量缺陷。美国法院认为只要涉案标的在其使用期内必然发生质量缺陷,集体诉讼就能成立,而不需要每个成员的地基都发生质量缺陷,因此支持了原告方的诉求。而且刚好在该案中,原告方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10年的质保期限。

我国司法实务中,经适当查询,质保期后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对方交付的设备存在固有缺陷的,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主要原因有(1)买受人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产生法律拟制标的物无瑕疵的法律后果,买受人也就丧失质量瑕疵担保的违约救济权[参见(2014)常商终字第384号溧阳市晓宇机械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奋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因产品交付使用且时间过长,使用过程中的损耗、人为操作的影响难以确定,导致鉴定中心无法完成鉴定[参见(2016)湘01民终6082号湖南长河机械有限公司与孙福山、吉林省建业地质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综上,不论是美国还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买受人在质保期后主张出卖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基本不支持该诉求。

四、质保期内提出瑕疵异议,但质保期经过后仍未得到解决

此种情况下,买受人是否可以获得救济?如前所述,产品出现质保范围内的质量瑕疵,如果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及时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应当履行质保条款约定的义务。而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质保期内多次提出瑕疵异议,质保期后瑕疵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即已经成立的瑕疵违约救济权是否可以继续主张?我国司法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

(一)在质保期满后诉讼时效内提出,可以获得救济

参见(2014)锦江民初字第1574号、(2015)成民终字第1515号四川精典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与罗莎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在(2014)锦江民初字第1574号判决书中认为,“因质量瑕疵担保期过后还具有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救济权的期间,精典汽车公司保修责任的完成并不能免除其对车辆质量瑕疵的担保责任,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虽然二审法院在(2015)成民终字第1515号判决书中认为诉讼时效应从诉讼时效应从案涉车辆实际质保期2年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并且一年诉讼时效内并不存在中断事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是,从法院判决的思路可以看出,成都中院在该案二审判决书中认为质保期后的诉讼时效内,买受人具有针对出卖人未能履行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违约救济权。

(二)质保期等同于合同解除期,质保期过后无法解除合同

参见(2013)天商园初字第86号、(2015)济商终字第71号、(2016)鲁民申1165号张丽苹与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张兆强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中,买受人张丽苹在质保期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异议,但几经维修,直到质保期后问题仍然没有解决,为此,买受人以出卖人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机械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出现故障在所难免,并非所有故障都足以导致双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沃卡特公司按约定向张丽苹提供了所售装载机的售后服务。张丽苹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质量问题曾向沃卡特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主张,故张丽苹在超出质量保证期后再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基于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而要求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也有悖维护交易秩序之一般规则。”

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买受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期限,申请人以涉案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既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法院在本案中判决的思路是,认为质保期与解除合同的期间相等同,即买受人质保期内未提出解除合同,质保期后提出出卖人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三)质保期后仍可以解除合同

参见(2014)民申字第38号北京星和众工设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通化铭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该案判决中,最高院认为“买受人在质保期内已经提出异议,出卖人未能更换、修理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出卖人以质保期满为由主张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认定自己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没有法律依据。出卖人不能解决产品质量问题,最终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二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四)相关建议及借鉴

综上,对于在质保期内买受人已向出卖人主张过瑕疵担保责任,质保期后问题未解决的,我国法院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实际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厘清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理论与实践中素来颇有争议(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即法定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以及相对独立说)。最高人民法院事审判第二庭认为,由于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技术和理念均有所借鉴和吸收,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法影响很大,因此难以以单一的法律传统来界定这部法律。对于标的物瑕疵,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均使用了“违约责任”这一表述,虽然没有相关条文将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直接认定为合同义务,但基于违约救济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将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统合在违约责任中,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体系上的不和谐,更便于体系化解释目的之实现。

但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其他违约形态产生的责任相比更具有复杂性,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虽然我国的合同立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合进了一般违约救济体系,但并不妨碍我们在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下,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子制度看待,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为权利人提供救济保障(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合同案件审判指导》2014年版,第534页)。崔建远教授亦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尽管《合同法》第111条、第155条直接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称为违约责任(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五版》2010年版,第390页)。

美国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对商品瑕疵担保责任、合同的一般违约责任作出了区分。路易斯安那州民法典第2520条规定,出卖人对其销售产品的瑕疵具有担保责任(参见LSA-C.C. Art.2520, Warranty against redhibitory defects);第2524条规定,出卖人销售的产品应当能够为买受人日常合理使用,如果产品不能达到日常合理使用的效果,买受人可依据合同一般规则提起诉讼(参见LSA-C.C. Art. 2524 , Thing fit for ordinary use)。第2524条的使用经常与第2520条相混淆[参见Crawford v. Abbott Automobile Co., Ltd., 157 La. 59, 101 So. 871(1924)] 。

但是,根据第2524条的修订意见,修订者认为即使不存在质量瑕疵,买受人也可以根据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则,要求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或只是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是依据出卖人违反合同义务一般规则提起的诉讼,而不是违反瑕疵担保责任而提起的诉讼(参见LSA-C.C. Art. 2524, Editors’ Notes, REVISION COMMENTS--1993)。但是,第2520条与2524条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当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并不影响其要求出卖人承担所售产品不适合正常用途之责任(参见Cassidy v. Ford Motor Company,2016 WL687621.)。

综上,如果我国司法实践中将瑕疵担保责任与合同一般违约责任相区分,则买受人可根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向出卖人主张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质保期条款的特殊约定,此时应当在质保期内主张,但并不妨碍主张一般违约责任;而质保期之后可以主张合同一般违约责任,此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