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初,性本善。国人对敏感热点事件的本能回应即源于内心的“性善”,这种善充满了朴素的情感,老百姓也可以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对热点事件进行初步的判断。昆山于海明案再次唤醒国人对正义、公理概念的个案理解。从细节上看,从刘海龙酗酒驾驶-强行驶往非机动车道-同行刘某某下车与于海明争执-刘海龙下车推搡踢打于海明-刘海龙车内取刀-刘海龙刘海龙砍刀击打于海明,直到砍人者反被砍死。故事情节跌宕起伏,全由刘海龙一人主导主演,再加上导演本人的特殊符号:宝马车-纹身-一次行政拘留-三次有期徒刑,公众对本案的结论自然一目了然。
法律评价需要证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罪处刑。因此,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就成为本案的“定海神针”。从昆山警方通报的内容可以看出,警方判定刘海龙“行凶”、“对于海明的不法侵害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于海明的防卫“是一个连续过程”、“停止追击”与“车内取走手机”是保住自己的人身安全,从而得出“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论,顺理成章,于法有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律师的职业敏感性决定了我们的思维方式。坚持“证据为王”,刑事案件更应如此。(1)警方破案采用了“现场勘查、走访调查、询问讯问、视频侦查和检验鉴定等”方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保障了《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为日后庭审(可能出现的)证据“三性”奠定了坚实基础。(2)警方对“案件经过、案件后果”纯属客观描述,无任何主观因素,排除了先入为主,无任何臆想痕迹。(3)关于“案件定性及理由”既有刑事实体法律依据,“理由”简洁明了,富有逻辑性。尤其是全文关键性的那一段话:“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属于“行凶”,不能......,更不能......,而要根据现场具体情景及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彻底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将正常防卫出现伤亡后果时转而定性为“防卫过当”,直击“穴点”,此乃酣畅之极!
当然,笔者同时存疑:通报中的“刘海龙被致伤后,仍没有放弃侵害的迹象”与“案发后,经现场勘查,车内未发现其他违禁品”,既然没有出现笔者前文所述“更猛的凶器”,是否有证据佐证不得而知。但与“正当防卫”的刑事实体法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刑事程序法规定相比,这一瑕疵已经微不足道了。
我们庆幸的是:这是法制的胜利!这是正义的胜利!
法理的基础是公理,公平、正义、秩序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制度是冰冷的,但法律是有灵性的,有温度的法律才是善法、良法,她可以最大限度地张扬人性中的“善”,尊崇善法、良法并成为一种信仰是文明社会的共同修养,设计善法、良法并用实际行动推动善法、良法正确实施是法律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到于海明案,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公安机关以撤销案件结案大快人心。在当前扫黑除恶斗争中,于海明案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无疑具有标志性意义。
法治进步需有愚公移山之志、滴水穿石之功。有不同的声音恰好表达了我们的关切与期待,它只会让我们迈向法治的脚步更坚实。我坚信:繁星满天的法治时代一定会到来!共同期待,一起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