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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案例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23日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王局),男,住沈丘县新安集镇。系被害人李某乙的长子。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男,住址同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次子。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乙,女,住址同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女,住址同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乙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红伟,男,住沈丘县新安集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2011年1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中华、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人王红伟及其辩护人赵中华、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红伟母亲郭某某与其邻居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红伟听到争吵声后上前用随手拿的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重伤。1999年1月3日李某乙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有被告人王红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红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王红伟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追究被告人王红伟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王红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650000元,并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红伟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中华、高震的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王红伟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害人李某乙在手术后发烧,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被告人王红伟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庭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在被害人李某乙住院期间经常到医院护理,在李某乙去世后被告人家庭支付了丧葬费等费用,并再次愿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红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红伟母亲郭某某与其邻居李某乙(李曾用)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王红伟听到争吵声后,上前用随手拿的水果刀将李某乙腹部扎伤。经沈丘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空肠中段穿孔、失血性休克,依照1990《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依据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重伤二级。1999年1月3日李某乙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56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王红伟供述:
“1998年农历8月15日晚,我母亲郭某某与邻居李某乙在我家门口发生争吵,当时我正用一把水果刀削苹果吃。我听到门外有争吵声,跑到我家大门外看到我母亲郭某某躺在地上,李某乙及其妻子正围着我母亲厮打,我就上前去拉我母亲。在我们拉扯的过程中,我手里的水果刀不知道怎样就扎着李某乙了,因为天黑,具体扎哪我也不知道。当时就听见李某乙喊“谁扎住我了。”我把我母亲郭某某拉回家后我跑到村外大河堤上坐了一会儿。回家后听说李某乙住院了。后我就出外打工,没再回过家了。”
那把水果刀是我在新安集街上买的折叠的银白色的不锈钢水果刀,打开后有20CM。这把刀我就丢在打架现场了。
我对沈公法医检字(98)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我扎伤李某乙后,李某乙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都是我家出的,当时我家也出面找人做李某乙工作,但是李某乙的调解意见超出我家所能承受的范围,李某乙一直在医院住着。后来李某乙不知道因为什么去世了,我家赔偿25000元,加上在李某乙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共计十几万元。”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1998年农历8月15日上午9点多,我骑着车子回王堂小李庄给老人送月饼,走到房后十字路口遇见郭某某。她见了我就骂,我没有吭气,骑着车子回家了。下午3点多,我回来走到俺村北十字路口碰见俺村的李英,我和李英骂笑话,李英回家了。这时郭某某听到出来跟我对骂。俺家里人就把我拽回家,关上门不让我出去。这时郭某某的婆哥到我家劝我让我别生气,他回去就吵郭某某。到了晚上,郭某某又出来骂开了,我听不进去,就出来了,出了大门往俺小平房后拐时,郭某某拿着一个一米多长的棍就朝我身上打,我用右胳膊一拦,打到我右胳膊弯了,随后又朝我左大腿打一棍。我跟郭某某夺棍时,王红伟拿一把刀朝我肚子上扎一刀,我妻子王某丁上前跟郭某某夺棍时跟我说注意红伟手里有刀。我说已经扎着我了。我一掀衣服,我的肠子出来了。我儿李某甲和闺女王某乙送我到新集卫生院治疗,新集卫生院治不了,然后转送至县医院治疗。
我妻子王某丁与王红伟的父亲王林山是一个爷的堂兄妹,我两家也是邻居,但因为宅基地的事我们两家起纠纷十多年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
“1998年农历8月15下午3点多钟,我出大门倒垃圾时见李某乙就从西边十字路口骂着往俺那去,我便与他开始对骂,俺哥出来把他捞回家了。下午5点多我买完炮回家,在路上我自言自语地说,你想想大十五你在这骂人,你喝了酒了你在这找事。我把炮送到家后,李某乙骂着出来了。我从家里出来,在十字路口东边一点,李某乙用手朝我脸上打一巴掌,我从路南地上拾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朝他右臂上打一棍。李某乙的妻子、儿子、闺女都出来了。他妻子抓住我的衣领,朝我脸上打开了。他两个闺女抓住我的头发,他儿子用砖头朝我头后边砸了一下。后来他们把我按倒在地。他们松开我起来后,俺儿王红伟吃着苹果,手里拿着一个苹果刀跑到李某乙跟前,王红伟抓住李某乙的衣领一拽,用苹果刀扎他一下。李某乙说都躲开,红伟拿里有刀,已经扎住我了,我肚子流血了。我跟红伟都吓跑了。”
在李某乙住院期间,我和我丈夫王林山一直委托我村的王某戊、王某己、王某辛分五次给李某乙送钱。头三次都是送5000元,第四次送了3000元,第五次送了5000元,共计23000元。后来因为王某辛、王某己忙,王林山几乎每隔一天就到医院去伺候李某乙,只要需要就给他拿钱,连着给李某乙买营养品、吃喝招待等。李某乙住院期间所有花销都是我家出的钱,一共36000多元。
李某乙出院三天就去世了,尸体抬我家里了。几天后我就被抓了,后来听王林山说给李某乙家丧葬费28600元。我被取保那天,王林山和李某乙的妻子王某丁达成协议,赔偿李某乙子女抚养费25000元,对方不再追究我的责任。加上医疗费、丧葬费等,我家一共赔偿李某乙112600元。”
4、证人王某丁证言:
“1998年农历8月15日,我丈夫李某乙回老家小李庄送月饼。刚走到北边十字路口碰见邻居王林山的妻子郭某某,她一见李某乙就骂。李某乙没有吭气就回老家了。下午4点多李某乙从老家回来,走到北十字路口碰见李英,他俩骂笑话,被郭某某听到后,郭某某从她家里出来,又跟李某乙骂开了。我们把李某乙捞回家了,关住大门不让他出来。这时王林山的大哥去了,他说:‘俊献别吭气了,听我的话,我回去说说她。’他回去把郭某某吵回家了。半个小时后,郭某某叫着李某乙的名字骂。晚上7点多我们在屋里吃饭,郭某某又出来骂开了。李某乙听不进去了,出大门往北走到俺小平房后,跟郭某某对骂。郭某某用棍朝李某乙腿上打一棍。我从屋里出来后,李某乙抓住了郭某某的棍,我把李某乙推走,我抓住那个棍(四棱棍,一米多长)。这时我看见郭某某的儿子王红伟拿个刀就说,照顾着,他拿里有个刀(好像杀猪刀)。说了后,李某乙说他被王红伟扎住了,李某乙一搂衣服肠子出来了。我给郭某某夺棍她不给,我朝她脸上打两巴掌,她又用一只手抓住我的衣服,我用手砍她的手,她松开了我的衣服,夺走棍后跟着红伟拿着刀往北跑了。我们连忙把俊献送到新集医院治疗。新集医院说得上县医院,后用救护车拉到县医院治疗。”
5、证人李某甲证言:
“昨天(1998年农历8月15)晚上7点多钟,我们家都在屋里吃饭,王红伟的娘在外边叫着俺爸李某乙的名字骂。俺爸听不进去,就出来跟她骂。我也跟着出来,见王红伟的娘用棍朝俺爸腿上打一棍,俺爸随手抓住了她的棍(是一个四棱棍,一米多长)。俺娘出来后也抓住了那个棍。这时红伟的娘喊红伟快出来。红伟拿一把刀跑出来,俺娘一推俺爸说,注意着红伟拿哩有刀。红伟到俺爸跟前用刀朝俺爸肚子上扎一刀。我用脚跺了红伟一脚,红伟拿着刀砍我,我又朝他身上跺一脚。后我们扶着俺爸去医院了。
我对沈公法医检字(98)第15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俺父亲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案发时我才十几岁,王红伟家赔偿我们多少医疗费我不清楚。王红伟被抓后,王红伟的娘多次找我商量民事赔偿方面的事,我们兄妹四人商量后决定不接受王红伟家对我们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政法机关依法处理王红伟。”
6、证人李某丙证言:
“1998年农历8月15我在新集俺爷李某乙家过十五。当晚约7点钟,我们都在屋里吃饭,俺爷东边邻居红伟的妈出来叫着俺爷的名字骂。俺爷俺奶听不进去都出去了,我也跟着出去。王红伟拿着刀朝俺爷肚子上扎一刀,当时肠子出来了。我在俺爷后头,王红伟用个砖头在我头上砸一砖,当时就流血了。俺小姑把我弄到新集卫生院治疗。”
7、证人刘某甲证言:
“1998年8月15日下午我上坟回来,走到李某乙家北十字路口,看见王红伟拿着一个棍在十字路口站着,李某乙的妻子用手抓住王红伟娘的手,我说别打了。这时李某乙说他的肠子出来了。我说赶紧去医院。后我就回家了。”
8、证人李英证言:
“1998年农历8月15下午4点钟,李某乙走着从庄北回来,我说李某乙走着跟傻吊了(喝酒了)。他听见了,骂我一句。说着我回家了,不知道为啥李某乙跟红伟的妈吵起来了。”
9、1998年10月14日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沈公法医检字(98)第157号﹥。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空肠中段穿孔、失血性休克,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评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属重伤。
2014年3月8日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沈)公伤鉴字(2014)036号﹥。证实李某乙的损伤,根据原病历记载,参照1990《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依据2014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二级。
10、由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乙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页及手术记录的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于1998年10月5日入院,入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外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做四次手术。分别是1998年10月15日,腹外伤、腹部探查术、肠穿孔修补术;1998年12月16日,肠瘘探查术、肠梗阻缓解术;1998年12月7日肠梗阻缓解术;1998年12月23日,肠瘘割腹探查术、肠切除、肠吻合术。于1998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8天。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及羁押时间。证实被告人王红伟于2011年11月21日被该所抓获,后被临时羁押于杨浦公安局看守所。
12、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该队民警多次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调取李某乙住院病历。经翻阅沈丘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库,均未找到李某乙在1998年10月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原始病历。
证实李某乙家人将李某乙的尸体停尸闹丧一年后双方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将李某乙埋葬。在此期间被害人家属未将李某乙死亡及下葬情况通知公安机关,没有要求公安机关对李某乙尸体进行检验,因此该局未对李某乙尸体检验。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4、证人王某戊(曾用名王曾用)证言:
“李某乙是我堂妹夫,在李某乙住院后第二天,我和王某辛、王某己一块去县医院去看望李某乙。当时王林山拿5000元让我们交给李某乙,这钱是王某己交给李某乙的。后来李某乙在医院住了十几天后并准备出院时,李某乙的身体出毛病了。之后我们几个人又去给李某乙送钱了。这些钱都是王某己给李某乙的。这次送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后来还是我们几个人陆陆续续的给李某乙送钱治病。在李某乙住院的一百多天的时间里,具体送多少钱送多少回我也记不清了。李某乙在医院的所有费用都是王红伟家出的。
李某乙死后,把尸体抬到王红伟家中,在王宏伟家中放了一年多时间。后来经过协商,王宏伟家出了全部费用将李某乙埋了。这些钱都是经过王某申的手给出去的。”
15、证人王某己证言:
“我和李某乙的妻子王某丁、王红伟的父亲王林山是一个老太爷的堂兄妹。李某乙被扎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第二天上午,王红伟的大伯父王某辛,二伯父王某戊找我,让我出面调解调解。让我给李某乙送去5000元现金。李某乙在医院住的大约有三个多月,动了五次手术。李某乙每次动手术王林山就委托我给李某乙送钱,经过我又给李某乙送13000元。第一次送5000元,第二次送5000元,第三次送5000元,第四次送3000元。后来王林山从外边打工回来也到县人民医院给李某乙送过看病的钱。王林山和他两个哥又给李某乙送钱,送多少钱我不清楚。
李某乙死后,丧葬费用是王红伟的父亲王林山出的钱,是我村的王某申出面办的,具体花多少钱我不清楚。”
16、证人王某辛证言:
“1998年农历8月15日中午,李某乙酒后不知道为何与我弟媳郭某某吵起来,我把郭某某吵回家了。后听说李某乙和郭某某又吵起来了,王红伟用水果刀扎住李某乙的肚子了。随后我和本村的人打了“120”。随后我与我三弟王林山联系说了这事。王林山让我赶紧去给李某乙送看病钱。
第二天,我和我二弟王某戊以及王某己到沈丘人民医院给李某乙的家人送5000元。后来第二次动手术时我们三个人又给他送5000元,第三次动手术时我们三人又给他送了5000元,第四次动手术时我们三人又给他送了3000元。第五次动手术时我和二弟王某戊、三弟王林山又去送5000费用。具体后来几次送钱的时间我都记不清楚了。李某乙去世后,在王红伟家中停尸闲丧一年多。事后,我们两家协调后,包赔李某乙家一些钱,达成协议,才把尸体埋了。”
17、证人王某申(曾用名王曾用)证言:
“李某乙住院后,双方的家人都找到我,让我和王某己从中协调。我和王某己让王红伟的家人拿钱给李某乙治病,李某乙在县医院治病期间的医疗费都是王红伟的家出的,具体送了几次,送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我没有经手拿过钱,都是王某己、王某辛、王林昌他们拿着钱。李某乙在县医院住了一百天左右,做过三次手术,具体因为啥做的手术不清楚。在李某乙死后,李某乙的身后事,所有的花费都是王红伟家出的钱。这些钱是经我的手花的,包括买棺材、寿衣、待客等一切费用都是王红伟家出的。具体多少钱,时间长了我记不清。”
18、协议书、收条。证实王某丁与王林山于2000年6月20日达成了协议书,内容为:王林山出资25000元作为李某乙的医疗费和子女的生活补助费;李某乙家属要求的赔偿,待追究王红伟法律责任时,由法院判决赔偿。王某丁于2000年6月20日出具收到王林山给李某乙医疗费及子女抚养费25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
1、由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李某乙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李某乙住院花费医疗费用42563.5元。
2、李某乙外购药票据6张,共计295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伟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了一张由沈丘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2563.5元,而证人王某戊等人证明被告人王红伟家人在李某乙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数目清楚的医疗费为23000元,应从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的物质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63.5元;2、误工费2043.37元(住院88天,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按23.22元计算);3、护理费2043.37元(住院88天,1人护理,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每天按23.22元计算);4、营养费1760元(住院88天,每天按20元);5、住院伙食补助2640元(住院88天,每天按30元);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53050.24元,扣除被告人王红伟家人已支付的2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王红伟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30050.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红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红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物质损失30050.24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