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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4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量刑指导意见】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

一、当庭自愿认罪的涵义

所谓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是否构成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重点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认罪须在当庭。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与其他量刑情节不同,它主要来源于程序法。“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说明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予以从轻,具有程序法的意义。由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在明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后,能够自愿认罪并承担法律后果,使法庭可以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原,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我们认为,当庭认罪与否是构成当庭自愿认瞋、起诉阶段认罪,当庭也认罪的,只要不属于自首、坦白(指《量刑指导意见》所规定的坦白情形),都应当依据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犯罪人当庭自愿认罪,但在侦查、起诉阶段不认罪的,不影响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的认定,但在从轻处罚时酌情考虑;犯罪人在侦查、起诉阶段认罪,当庭不认罪的,不能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犯人当庭不认罪,庭审结束后、宣判之前表示认罪的,由于没有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一般不应当认定当庭自愿认罪,但特殊情况下,例如被告人提认罪书并经公诉机关认可的,也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犯罪人一审不认综,一审宣判有罪后二审表示认罪的,不应当认定当庭自愿认罪并在二审阶段轻处罚。

第二,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审判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可能由于客观条件所限或者醉酒、记忆不清等原因,无法供述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有的可能对鉴定结论、价值认定书等证据提出异议,但只要能够对指控的犯罪后果、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动机等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都应当认为是认罪行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第1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上述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精神,也应当适用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

第三,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审判实践中,犯罪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名,或者错误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其他罪名,但只要犯罪人没有故意掩盖罪行或者编造事实,意图脱罪,都不影响认定其当庭自愿认罪这一量刑情节。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误解,这种情况下认定“当庭自愿认罪,,J隋节,当无异议。但是,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即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供述十分详细,即供述了自己的详细犯罪事实,一般人也会认为其构成了犯罪,但他就是死不认罪,且认为其是理所应当,极端的还认为是“替天行道”,按照以上所列要件,这种情况当可以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有人提出不同观点,一是《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中对其适用范围的表述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案件”,以上总结的要件只符合前半段的要求;二是如果将上述情况认定为“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在判决书也这样认定和表述,会导致不好的社会效果,虽然可以理解为虽认定了这一情节但并不一定从轻处罚,但只要在判决书上认定这一情节,就会让人尤其是被害人难以接受。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箴立”,对此,有关自首的批复精神也适用于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例如,甲被乙打伤后,回家拿来一把刀将乙捅致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庭时,甲对指控的捅伤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每个犯罪情节都是如实供述,但是出于甲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当庭提出自己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认为不应该认定有罪。我们认为,甲在法庭上承认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不能因为无罪辩护而不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

第四,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根据《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和《适用简易程序意见》的规定,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被告人系外国人的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等,即使犯罪人当庭认罪,也不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我们认为,只要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即使法庭因其他原因而没有简化审理程序,也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

二、当庭自愿认罪从宽处罚的法律意义

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的表现。能当庭认罪的犯罪人,一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应当在量刑时区别于拒不认罪的犯罪分子;同时,当庭认罪能使法庭选择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所以也应当在量刑时鼓励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综上,对当庭自愿认罪的犯罪分子从宽处罚,既有实体法的意义,又有程序法的价值。它对于促使更多的犯罪人积极认罪、悔过自新,以最小的诉讼成本侦破和审判刑事案件,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认罪、坦白、自首,是三个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认罪与自首相比,犯罪人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到案是被动的;与坦白相比,犯罪人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其供述也是被动的。因此,根据人身危险性的不同,对及时侦破和审判案件的作用不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相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40%以下)、坦白的从宽幅度(20%以下)都要小。

当庭自愿认罪,是犯罪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的基本方法”第2条的规定,“对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因此,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连同坦白、自首、立功、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都属于第二类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的量刑情节。只有不存在“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第一类量刑情节时,才能用当庭自愿认罪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例如,甲抢劫一次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于甲的量刑,假如法官确定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4年(48个月),必须先用未遂犯这一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再用当庭自愿认罪进行第二次调节。假如未遂犯的从宽比例是30%,先用未遂犯调节基准刑得到的刑期是48个月x(1-30u/o)=33.6个月;在此基础上,假如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比例为10%,那么第二次调节得到的拟宣告刑是33.6个月x(1- 10% ) = 30. 24个月,根据当庭自愿认罪从宽处罚的刑期为3. 36个月。如果甲是抢劫一次既遂,则直接用当庭自愿认罪的调节比例调节基准刑,计算的拟宣告刑是48个月x(1- 100-/o)=43. 2个月,根据当庭自愿认罪从宽处罚的刑期为4.8个月。

三、合理确定当庭认罪的具体从宽比例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伊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具体来来讲,法官在确定当庭自愿认罪的具体从宽比例时,应该注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认罪的程度。认罪的程度是确定其从宽比例的首要因素。一般没来说,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要好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檻相对稳定的,要好于时供时翻的;在侦查、起诉阶段就认罪的,要好于当庭第一甚次认罪的。前者的认罪情形,都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选择较大的从宽比例。此外,根据《自首和立功解释》第6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寻,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悔罪的表现。是否悔罪,是确定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从宽比例的重要因素。悔罪态度如何,;—方面要结合认罪的程度来进一步考量,另一方面要要考察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有没有悔罪的实际行动等。例划如,有的犯罪分子不但如实供述罪行,而且带领公安人员寻找作案工具和赃物;)Ir;有的犯罪分子真诚向被害人致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即使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没有抓到同案犯,也可以视为其悔罪的表现,根据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予以从宽。对于那些认罪却不悔罪的殘乎分子,法官可以较小幅度地从宽处罚。

第三,犯罪的性质和罪行的轻重。一般来说,犯罪的性质越恶劣、罪行越重的,犯罪人能勇于承认犯罪,说明其悔罪态度更为坚定,在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相同的情况下,罪行越重,从宽的刑期越多。例如上述甲抢劫案,如果甲抢劫既遂,基准刑是4年,甲认罪从宽的刑期是48个月x 10% =4. 8个月;如果甲抢劫未遂,基准刑是4年,未遂先从宽30%,得到的刑期是48个月x(1-30%)=33. 6个月,甲认罪从宽的刑期是33. 6个月x 10%=3.36个月。可见,抢劫既遂和抢劫未遂的认罪从宽比例相同,但抢劫既遂的认罪从宽刑期(4.8个月)大于抢劫未遂的认罪从宽刑期(3.36个月)。但是,对于那些犯罪较轻的案件,由于基准刑比较小,法官根据认罪从宽的比例应该大一些。例如,丙盗窃财物2500元,假如基准刑仅10个月,那么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即使是最大10%,从宽刑期也只有1个月,为了体现认罪的效果,我们认为从宽比例不宜过小。

四、对“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的理解与适用

如前所述,认罪、坦白、自首是一组类型相同、程度不同的量刑情节。自首和坦白本身就包含着被告人必须当庭自愿认罪的要求。《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的基本方法”第2条第(5)项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因此,《量刑指导意见》针对当庭自愿认罪情节,规定了“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即对同一起犯罪事实,既然已经认定构成自首或者认定系坦白,就不能再认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这一情节,不能重复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