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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侵犯弱势人员要加重处罚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5日
【量刑指导意见】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理解与适用】

一、犯罪对象与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

以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为犯罪对象的,需要根据对犯罪对象的侵害程度,决定从重处罚,并据此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理由是,这些特殊人员由于自身生理条件的限制,属于弱势群体,自我保护能力相对于一般成年人而言较差,犯罪分子对其进行侵害比较容易得逞,且造成的损害比较大,因此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在处罚上要重于对一般对象的犯罪。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不是任何场合下,对这些弱势群体的犯罪都需要从重处罚,必须与犯罪的类型相结合才能确定是否从重处罚。以强奸罪为例,对未成年女性的强奸与对成年女性的强奸,社会危害性上就不同,而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中,对14岁以下幼女实施强奸的,需要从重处罚,这是立法的特别规定。:在量刑过程中,要注意把握犯罪对象与案件类型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以这些弱势群体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都需要从重处罚,只有在法律意义有特殊保护之必要的才需要从重处罚。如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交通肇事犯罪与以其他一般人为犯罪对象的交通肇事犯罪相比较,针对前者的犯罪就无从重处罚的必要,理由就是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其对犯罪对象之选择无故意之内容,在法律上亦无特殊保护之必要。但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故意伤害与以其他一般人为犯罪对象的故意伤害,在量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理由是故意伤害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其对犯罪对象之选择不具有随机性,而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且对老年人身体之伤害更容易造成严重的后果,特别是身体的恢复能力相对较差,基于特殊保护的考虑,就需要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故意伤害犯罪从重处罚。这种因犯罪类型不同而对特殊犯罪对象犯罪是否从.重处罚的关系,就是犯罪类型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

二、针对弱势人员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依据和意义

为何要对以弱势人员为犯罪对象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这些弱势人员在现实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实现和维护权利的能力都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是权利保护的特殊性所要求的;从社会意义上看,弱势群体在整个社会团体中处于边缘部分,其自我保护能力较弱,一旦被犯罪行为侵害容易获得社会的同情;从法律角度看,法律上有对特殊群体予以立法保护的立法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单行法律对特殊群体予以保护。刑罚上,对侵犯这些主体的犯罪行为予以从重处罚,是贯彻上述单行法并保障上述法律有效实施的保证。对其从重处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刑罚适用,彰显社会道德的主流价值,体现同情弱者的社会情感认同,维护基本法律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针对老年人犯罪

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的,要从重处罚。理由是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为抚育后代操劳一生,为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老年人体力和精力均相对减退,活动不便,相对来说,老年人更容易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因此,对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从重处罚,符合社会的基本道德观念和同情弱者的社会观念,也符合执行刑罚的理性规定。针对老年人的犯罪类型有多种,就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十五类案件来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诈骗等故意类犯罪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更容易得逞,但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犯罪对象对于犯罪的成立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没有太大的差别。因此,针对老年人实施的犯罪,可根据犯靠的类型和性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再根据老年.人酌年龄、身体状况、危害后果及恢复的可能性等因素,在20%以下的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

四、针对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国家的未来,由于身体、心智方面均不成熟,未成年人明显处于弱势群体地位,其权益极易受到侵犯,也极易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主体。随着社会的发展,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越来越多,这就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特殊保护。刑法就具有保护未成年人不受各种犯罪侵害的功能与职责。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各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方式是在刑法中直接规定以未成年人为侵害对象的犯罪,以体现特殊保护的原则。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猥亵儿童罪,第241条规定的拐卖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的儿童罪,第262条规定的拐骗儿童罪,第359条第2款规定的引诱幼女卖淫罪,都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规定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并在法律上予以特殊处罚,从而体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第二种方式是把侵害未成年人作为法定的加重情节。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并从重处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具有奸淫幼女情节恶劣或奸淫幼女多人或者二人以上轮奸的,或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该条把犯罪对象作为从重、加重的一个因素,是因为强奸行为对幼女的身心健康及思想发展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抢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且抢夺数额较大的,从重处罚。对于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因为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法律理应制定更为严厉的处罚,对他们加以保护,给予宽慰,帮他们树立自信。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个案中选择何种比例主要考虑下列因素:一是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是犯罪构成要件,则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已经予以考虑,在增加基准刑时应当注意避免重复评价。例如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奸淫幼女是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事实,因此就不要再根据针对来成年人犯罪这一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二是未成年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法定的量刑,盾节。例如抢夺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抢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财物的从重处罚,其增加基准刑的比例应当适当较大;三是未成年犯罪对象如果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从保护的角度讲,应当结合犯罪行为危害程度来确定适当的比例。此外,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还需要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可恢复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增加基准刑的比例。

五、针对残疾人犯罪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的人。残疾人因为自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对社会的认识和控制能力都相对于正常人较差。我国法律规定,残疾人实施的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如刑法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处罚,又如刑法还规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些都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正常人针对残疾人的故意犯罪,也要从重处罚,从另一角度体现特殊保护原则。

《量刑指旨导意见》规定,对于以残疾人为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个案中具体增加基准刑比例的选择,要结合个案的情况来确定。一般而言,针对残疾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抢劫、非法拘禁、抢夺、强奸等:暴力性质的犯罪,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相对要高,可以较大幅度地增加基准刑;针对残疾人实施的诈骗、盗窃等非暴力性质的侵犯财产犯罪,可以较小幅度地增加基准刑;而针对残疾人发生的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一般不适用本量刑情节。但犯罪性质与从重处罚幅度的关系也不是绝对的,如行为人出于不良动机,针对残疾人实施盗窃,故意盗走残疾人的生活必需品,给其生活带来严影响,犯罪情节极为恶劣,则应较大幅度地从重处罚。

六、针对孕妇犯罪

因为怀孕妇女地位特殊,从保护怀孕妇女和胎儿的双重利益出发,法律上也将怀孕妇女作为特殊保护的对象,如刑法规定怀孕的妇女犯罪不得适用死刑以及要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等。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以怀孕妇女为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要从重处罚。我们认为,针对怀孕妇女犯罪从重处罚与针对其他特殊弱势群体犯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有所不同,如针对孕妇的诈骗犯罪、盗窃犯罪,在处罚上就应当与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等侵犯人身权的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诈骗犯罪中,作为被害人的孕妇具有某种程度上的“自愿性”;盗窃犯罪中,孕妇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受到伤害,因此不必从重处罚幅度太大。而针对孕妇的抢劫、强奸、故意伤害等犯罪,因同时危及胎儿的安全,需需要特别保护,一般应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对于其他案件,也要结合犯罪对孕妇身体健康和胎儿健康造成的影响、犯罪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社会的反应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增加基准刑的比例。

七、针对其他弱势人员犯罪

其他弱势人员是指上述几类特殊人员之外的处于社会弱势地位的群体。例如,在审判实践中,对重病患者等弱势人员实施强奸、抢劫、盗窃的刑事犯罪案件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只要在法律上、道德上具有特殊保护之必要,对重病患者等其他弱势人员,都可以参照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犯罪的从重处罚把握。具体哪些弱势人员需要特殊的法律保护,还需要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