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什么情况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6年09月18日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或者通过引见等方式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介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8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3.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4.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979年刑法第169条已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将该条罪状修改为“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并增加了“介绍他人卖淫罪”。1997年刑法将该条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罪名也相应修改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本罪是行为犯,刑法未规定叫隋节“方面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也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