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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办理淫秽物品案件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05日
为更好地解决当前本市查处淫秽物品案件中的实际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决定》载于本刊1991年第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物品,包括书刊、抄本等文字作品,图片、画册等印刷、绘画制品,录像带、录音带等音像制品,LD、VCD等电子出版物(多数为光盘),以及其他具有淫秽内容的物品。   办案中认定淫秽物品,须经专门部门的鉴定,并出具正式鉴定报告。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由办案部门申请复核鉴定。 二、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   (1)光盘或者录像带10张(盒)以下;   (2)录音带20盒以下;   (3)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   (4)图片100张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1)光盘或者录像带100张(盒)以上;   (2)录音带200盒以上;   (3)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   (4)图片1000张以上。 三、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较轻:   (1)光盘或录像带10张(盒)以下;   (2)录音带20盒以下;   (3)扑克、书刊、画册20副(册)以下;   (4)照片、画片100张以下。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   (1)光盘或录像带100张(盒)以上;   (2)录音带200盒以上;   (3)扑克、书刊、画册200副(册)以上;   (4)照片、画片1000张以上;   (5)获利1万元以上;   (6)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三)数额达到前款十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本条所称的制作,是指生产、录制、编写、译著、绘画、印刷、刻印、摄制、洗印等行为。   复制,是指通过翻印、翻拍、复印、复写、复录等方式对己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的行为。   出版,是指编辑印刷等行为。   贩卖,是指销售、发行、批发、零售、倒卖等行为。   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运输,携带、邮寄等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 四、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达到50人次以上的,视为情节严重。   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500人次以上或者6场次以上,或者经过公安机关三次处罚而屡教不改的,视为情节严重。   本条所称的传播,主要是指通过出借、展示、赠送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 五、本意见试行过程中,如与颁布的司法解释相悖,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