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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辽宁运钞车劫案一审宣判运钞车司机抢走600万被判15年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17年11月30日
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2017年11月9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李绪义抢劫案,对被告人李绪义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   判决认定,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绪义驾驶运钞车,与押运员宋某某、刘某某,携款员席某某、白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营口分行调款人民币3500万元,其间,李绪义伺机从该行工作人员处索取了塑料胶带。在解款返回中国农业银行大石桥支行的途中,李绪义以堵车为由,改变规定的押运路线,驾车至僻静处停车,用事先准备的枪状物体威逼宋某某等人。宋某某等人见其“持枪”未反抗,李绪义将宋某某、刘某某携带的霰弹枪夺去,自己或威逼车内人员相互用胶带捆绑双手。后,李绪义驾车至大石桥市丰华颐和村小区地下停车场,劫取人民币600万元后逃离现场。   李绪义劫款后,将其中500万元分别藏匿,交给其弟李某某60万元偿还债务,李某某偿还债务32万元,得知李绪义作案后,于当日下午将剩余28万元上交公安机关,李绪义自行偿还多笔债务共计10.9万元。当晚,侦查人员对李绪义住宅进行搜查,将藏匿家中的李绪义抓获,同时查获现金28.92万元。收到还款的债权人得知李绪义系用抢劫所得还款,分别交还公安机关,李绪义母亲主动补缴1 800元,赃款全部追回。   判决认为,公安人员在李绪义妻子配合下对其住宅进行搜查,躲藏家中的李绪义发觉后立即藏入卧室床下,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其当时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李绪义作案时使用的枪状物体,因未能查扣实物进行检验鉴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但李绪义使用该枪状物体作案,使押运人员认为系“枪支”,因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惧,是其得以顺利完成抢劫作案的重要因素。李绪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运钞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抢劫银行,且在案发前已经决意实施抢劫作案,系有预谋、有准备的犯罪行为。李绪义虽有巨额家庭债务,但不能以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抢劫犯罪行为,来达到缓解债务压力的目的。其抢劫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绪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运钞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绪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绪义在抢劫过程中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犯罪所得在短时间内被全额追回,其近亲属有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的行为,本人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决已酌情对其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