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生前系某公司业务厂长, 2016年8月25日,公司派赵某某出差洽谈党参收购业务。2016年9月9日白天,赵某某与客户联系洽谈后,在麻将馆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返回入住的宾馆。当日20时49分许,赵某某给洗脚城打电话,称其疲劳,需要人到宾馆为其按摩。后洗脚城安排员工胡某某前往宾馆为赵某某按摩。
胡某某到达宾馆赵某某的房间后,两人进行了简单交谈,胡某某上厕所。十多分钟后,胡某某从厕所出来见赵某某躺在床上似打鼾,喊了两三声赵某某,而赵某某没有回答。胡某某过去给赵某某按摩,按了赵某某手臂和腿部几下并试图与其交流,但赵某某一直没有反应。
21时14分许,胡某某通知宾馆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到赵某某房间查看后发现情况异常,叫来医生。医生检查后用担架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证明书》显示“最后诊断: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时53分”。
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某某公司向被告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提出上诉。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是在事故发生时,职工是否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
在本案中,赵某某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从其死亡当天活动轨迹来看,赵某某在当天上午洽谈党参收购业务后就到麻将馆打麻将至中午14时;15时20分许吃完饭后,又去打麻将直到18时许才回到宾馆,因感疲劳而自己联络当地洗脚城安排员工到宾馆其房间进行按摩服务,其突发疾病亦发生在接受按摩服务过程中,故在事故发生时,赵某某并未在从事与工作或者用人单位指派任务相关的活动,其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亦不属视同工伤。
原告上诉理由
赵某某的公司认为,赵某某的确是因为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理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外派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赵某某是因公被派至外地工作。第三人在庭审中也称赵某某是因公外派,且一年有八个月被外派在外工作,工作任务繁重而劳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来看,赵某某在死亡当晚确实是有从事个人活动,但是其从事的个人活动仅仅是接受按摩服务,且还是因工作任务繁重导致的身体疲惫才接受的按摩服务,并没有从事其它危险活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不存在故意犯罪、酗酒或吸毒和自残或自杀的情形。仅仅是由于在宾馆休息突发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
被告社保局答辩
被告社保局则认为赵某某系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赵某某突发疾病死亡虽是在因工外出期间,但系属于从事其个人活动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而且职工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为工伤应当具备二个要件,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及必须因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
那么最后二审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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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是在因公出差期间死亡,因公出差期间没有违反禁止性的规定;且医院的医学证明载明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当地派出所笔录也证明赵某某没有违法行为。
另外,有收购党参合作伙伴陈某某等证人证明及赵某某生前单位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赵某某是因公外出期间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赵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符合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符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