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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池某某、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曾办理的诈骗罪成功案例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7日

池某某、郑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刑初27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高震,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百度有钱贷"APP业务员身份可以提供贷款为名,后以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其转账至由被告人池某某提供的林海浪账户共计人民币21,114元。嗣后,被告人池某某又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账户及使用其妻子林娜账户转移赃款。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述资金可能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池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受林海浪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600元,并由其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池某某。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始作如实供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ATM机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查询结果列表、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款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池某某表示自己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其系基于朋友关系才实施了涉案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且系初犯。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郑某某身体情况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百度有钱贷"APP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为由,骗其将人民币21,114元转账至由被告人池某某提供的林海浪账户。当日,被告人池某某将钱款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妻子林娜的账户,后又指示被告人郑某某进行取现。
  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上述资金可能有问题的情况下,仍向池某某提供三张银行卡接受林海浪账户转入资金共计人民币19,600元,并由其取现后交给被告人池某某。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两名被告人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直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被他人以“百度有钱贷"APP业务员身份可以提供贷款为名,后以需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其转账至由被告人池某某提供的林海浪账户共计人民币21,114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ATM机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6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使用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多次从ATM机上将涉案的赃款取现后离开的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卡查询结果列表,证实2020年6月16日,被害人曹某某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1,114元先转账至林海浪账户,后该笔款项中又分别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的账户及被告人池某某妻子林娜的账户,其中转账至被告人郑某某账户的资金为人民币19,600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到案之初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部分罪名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被告人池某某行为的定性,经查,池某某在本案中主要实施了提供账户、转存、取现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池某某直接对被害人曹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无法认定池某某与他人事先对诈骗行为存在共谋并将涉案账户提供给他人用于诈骗犯罪进行收款,故池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涉案诈骗犯罪的帮助行为,池某某不能成立诈骗犯罪的共犯;但被告人池某某明知相关账户内的钱款可能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存、取现,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池某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池某某认为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池某某虽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到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郑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银行卡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人民陪审员  邹南华
   人民陪审员  张群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