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律师随笔

关于交通肇事罪有关司法解释缺陷的分析
作者:高震 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07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9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和《意见》实行以来,为审理交通肇事犯罪和醉酒驾驶犯罪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法律政策的变化,有关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释亟需进一步完善。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
   (一)限定重伤3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违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重伤、死亡的人数作了限定,除非具有六种特别情形,“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将重伤一人或者两人的排除在外。笔者认为,《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缩小解释,有违立法精神。
   一是重伤1-2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三人重伤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这并不能说重伤一人或者二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司机随时可能成为一名“马路杀手”,对于一名普通老百姓来说,重伤已经是很严重的危害后果了,刑法应对其作出规定,可以在量刑时对不同情节加以区别。
   二是使很多肇事者规避了刑法的惩罚。刑罚不是打击犯罪的唯一手段,但是给予适宜的惩罚是必要的。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多,交通事故频繁的发生,危害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增大刑罚打击力度。
   三是与刑法规定不符。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只要致人重伤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对重伤人数加以限定。
   建议取消对重伤三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限定。
   (二)无能力赔偿数额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失刑法公正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出的解释,这一规定有失刑法公正,不利于打击犯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这一规定易给公众造成“拿钱买刑”的印象。有钱人赔偿了损失就不构成犯罪,没钱赔偿的就构成犯罪。在这个公众舆论日益挑剔的时代,我们更应该从立法到执行严格要求,确保司法公正。况且刑法并没有规定说赔偿了“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就不构成犯罪。赔偿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但是这一补救不能否定其之前造成的损害后果。
   建议对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中的何为“重大损失”结合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做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于赔偿了公私财产遭受的重大损失的肇事者认定为情节较轻,给予轻刑罚。
   (三)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不符合立法原意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里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规定在第二档法定法定刑中。而按照《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或者二人重伤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犯罪,这是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了犯罪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的因果关系来看,肇事是原因,致人重伤是危害结果,逃逸在造成结果之后,从客观上来说,逃逸的行为不能成为重伤的原因。在失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过失犯罪的立法中并未规定逃跑的算犯罪,不逃跑的不算犯罪。故不能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建议保持立法原意,将逃逸作为一种加重情节,而不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按照《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解释将逃逸的目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忽略了救助伤者。有三种情形该如何适用法律值得思考:一是一位交通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救助伤者而跑去派出所投案自首,最后这位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二是一位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即不逃跑也不救助伤者,最后这位伤者因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三是一位肇事者发生事故后将伤者送到医院救助或者打了120求救,最后伤者得救而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了。刑法的目的不应只注重惩罚犯罪而忽略救助伤者,自首和救助伤者来说肯定是救助伤者更迫切更主要,而且救助伤者应该成为肇事者的义务。
   建议重新定义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把救助伤者明文规定为肇事者的义务,量刑时救助伤者的作为一个从轻情节。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首先是不符合刑法的共犯理论与《刑法》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其次,“指使肇事人逃逸”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这是无可争议的。但是指使肇事人逃逸从主观上来说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态,即放任“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危害后果发生。肇事后,对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及司机来说,逃逸后使得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形是可预见的,而其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应该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
   最后,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准确的说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司财产安全。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危害的是特定的人(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建议对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
   四、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2011年5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写入刑法,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醉酒驾驶是构成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要注意醉酒的程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及以上,未发生危害后果的,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论处。
   二要注意发生的危害后果。血液中乙醇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交通肇事罪是危险驾驶的结果加重犯。尚若行为人出事故后继续行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要注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酒后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建议对于醉酒驾驶作具体的规定,包括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危害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以使在实践中更好地区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五、关于缓刑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适用缓刑,而危险驾驶罪全国无一个统一的缓刑适用标准。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建议严格限制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缓刑的适用。可以规定出现特别的情形时不能适用缓刑,例如交通肇事罪规定重伤五人或者死亡二人以上的不能适用缓刑,危险驾驶罪中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80mg/100ml以上的不能适用缓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