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醉驾及追逐竞驶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首次被列入刑事追究的范围。根据该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公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笔者所工作的克山县人民法院,年初以来已受理400余件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案件,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主观要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危险驾驶的两种行为类型和处罚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予以规定,这使得在理论中产生争议。有人认为醉酒驾驶行为主观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对自己自己醉酒状态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的认识,只要大体上认识即可;有人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即就成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而言,无论行为人是故意醉酒还是过失醉酒,都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但对醉酒驾驶行为产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仅仅是过失的;还有人为,刑法分则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予以明确规定,而且认为该罪主观罪过是故意和过失的观点均不妥,不能仅靠论理解释来明确该罪的主观罪过,而需要立法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存在以下不足:1.持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的观点,会出现解释上的矛盾。过失犯罪是以危害结果出现作为成立犯罪的要件,没有实际损害,便不能成立过失犯罪。而学界普遍认为危险驾驶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规范强推定的危险,而且危险驾驶罪也仅规定“飙车”需要情节恶劣外,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并没有以实际危害结果作为该罪的成立要件要素,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就构成该罪。因此,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观罪过是过失,就会与作为结果犯的过失犯产生理论上的冲突。2.????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需要立法明确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刑法总则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主观罪过具有的普遍约束性。刑法总则以一般性的规定界定了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含义,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具有普遍规范价值,尽管刑法分则具体罪名所指的故意或者过失各有不同的内容,但在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主观罪过不可能超过这两种状态而处于未确定的情形。事实上,刑法分则条文对许多罪名也未明确表述其主观罪过,而是通过犯罪构成客观要素方面来表明的,即客观要件规制着主观要件。如分则条文使用的“发生……事故”之类的表述,虽然是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但通常也能表明该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很多情况下,刑法分则强调的“明知”规定,也仅仅是注意规定,从而引起司法工作者的注意,即使没有“明知”的规定,具体罪名也不会因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表述而影响故意的认定。同样,虽然刑法第133条之一没有明确表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但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主观罪过的规定和醉酒驾驶的客观要件要素也能明确该罪的主观罪过。
笔者的观点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时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推定的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高度现实性,这种危险是不允许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反证的。这种危险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根据,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否认识到对法益产生抽象的危险,则不是该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司法人员也只需认定有无符合构成要件的危险行为,而无需再根据行为人的状况及其驾驶方式等因素来判断行为人是否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具体危险。至于行为人是否要明确认识到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笔者认为,“醉酒”是一个客观事实,是需司法认定的事实,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已经喝了酒,而且客观上血液中酒精含量已经达到80mg/100ml,并驾驶车辆的,那么就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克山县人民法院今年以来所审理的40余起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所有被告人均清楚地认知其是醉酒驾驶,并对其行为持认罪态度,可以说醉酒驾驶入刑这一观念已深入人心。
二、客观要件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在大量饮酒后,酒精会对中枢神经系统产生先兴奋后抑制作用,最终麻痹神经中枢,使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肢体和行为。目前界定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驾驶状态的权威判断标准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在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属于酒后驾驶,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但是如何具体运用这一标准,学者间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坚持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观点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必须考虑不同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的差异,对于“醉酒”的界定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看法,应当看到每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程度是不同的,我们不能因为执着的为了维护刑法的一般正义即采用单一的血检结果为依据而失去个案的公平,这也有悖立法本意,不符合千差万别的案情。笔者在审理案件时,就发现各被告人因体质不同所产生的酒精测试差异,有的体质对酒精比较敏感,喝少量的酒就反应比较明显,甚至不能控制行为,有的体质对酒精耐受程度比较强,喝多一些酒也反应不大,甚至在行为上与正常状态没有差异,喝同样多的酒产生不同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在定罪量刑时要加以考虑。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将呼气检测、现场录音、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实验录像(如走直线)等作为定罪量刑的考察因素。当然,如果被检测者在检测现场恶意逃避血检,笔者认为可以依据现场呼气检测结论直接作为定罪依据,并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是笔者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主客观要件的认识,至于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则相对简单的多。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在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因其驾驶行为有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主要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